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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德阳市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四川省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结合德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对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坚持依法立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体现地方特色。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和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在前款规定的事项范围内制定规章。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第二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草案的起草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全市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结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任期内的立法规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制定年度立法计划。第七条 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选题和立法建议。
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综合考虑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和社会重大关切等因素,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和针对性。第九条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报送省人民大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督促落实。若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当提请主任会议决定。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的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相衔接,并在通过后及时报送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加强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联系沟通。
综合性的、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或者人民群众特别关注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委托机构负责委托起草工作的组织管理,并加强监督和评估。第十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就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重大问题做好沟通与协调工作。
新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的,在提请审议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第十四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论证、听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必要的参阅材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第十六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连云港市地方立法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地方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推进依法治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立法法、有关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第三条 本省立法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
本省立法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针对立法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作出规定。
本省立法应当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避免或者克服地方和部门利益倾向。第二章 立法权限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立法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事项作出规定。第五条 下列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一)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属于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需要由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六条 下列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
(一)除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以外的事项;
(二)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的事项;
(三)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对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的事项,但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第七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分别按照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行使立法权。第三章 立法准备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第一年制订本届五年立法规划;每年的第四季度拟订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草案。
制定立法规划、计划,应当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将急需用法规规范和调整的事项作为重点立法项目,优先列入。
省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同意后,印发各有关机关和部门执行。
较大的市和自治县的立法规划、计划纳入省立法规划、计划。第九条 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本省的立法建议项目。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应当会同常务委员会各有关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进行研究,提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经多方征求意见和论证后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第十一条 根据省的立法规划,有立法项目的机关和组织,应当在每年的10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计划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初稿分别报送下列工作机构初步筛选、汇总,同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的,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报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较大的市和自治县的,分别报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
负责初步筛选、汇总的各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的12月1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连同地方性法规初稿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综合协调后,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第十二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分别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立法规划、计划可以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进行调整。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根据立法计划提前介入立法工作,对立法项目进行调研、论证。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做好服务工作。第十四条 对有些综合性和专业性较强的立法项目,可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指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或者委托有关部门以及专家起草。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由省长签署。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立足本市实际,尊重立法规律,突出地方特色,增强可操作性,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
地方性法规的规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立法工作机制,做好立法规划、立法计划项目的征集和法规案的起草工作。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涉及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法律规定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建立立法咨询专家库、基层民主立法联系点、立法研究基地等途径,完善地方立法支持体系。第七条 立法经费列入市本级预算。第二章 立法准备第一节 规划和计划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制定和实施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等方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前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并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协调。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立法规划和本年度立法计划;从第二年度开始,应当在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条 本市一切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出立法规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规范的主要内容;提出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和地方性法规建议稿。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讨论后,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吸纳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进行科学论证。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按时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并做好统筹协调和调研论证工作。第十四条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正式确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政府法制机构,做好统筹协调和实施工作。第十五条 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的,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报告,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方面研究后,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并及时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节 起草和提出第十六条 列入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一般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可以由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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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鲸羚号的签约作者“静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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